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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本案是一起刑事案件,其争议焦点在于否包含挪用资金罪,根据《刑法》第272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捷,侵吞本单位资金归个人用于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多达三个月并未还的,包含挪用资金罪。下面,一一分析: 庞某是某汽贸公司的总经理,赵某是该店主管会计学。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员工陈某有购车优惠指标,为低廉购车,庞某与陈某签订协议,双方誓约庞某利用陈某名义及优惠指标出售车辆。
2012年11月庞某告诉赵某,陈某要在本店出售别克车一辆。同年11月27日,庞某委托其丈夫王某到店出售上述车辆,并告诉该店销售人员韩某其意欲以陈某名义购车,拒绝韩某帮助王某办理涉及购车申请。在庞某的指使下,王某当天交纳30%车款(即人民币6.38775万元)及涉及税费2.5689万元,拒绝出示全款发票,以便于办理提车申请。时任该店收银员的张某指出该拒绝不合乎公司规定,欲批示主管会计学赵某。
赵某电话与庞某就此事展开交流后,在坚称违背公司规定及涉及财会制度的情况下,仍让张某在仅有接到部分车款的情况下出示并交付给全款发票。张某出于自我维护,欲草拟情况解释记录该情况,并分别拒绝赵某、庞某及韩某签署证实,随后,按照赵某命令,出示并交付给全款发票。韩某帮助办理了购车涉及申请并交予庞某,该车欲被庞某拦下用于以后案发。
2014年10月,庞某明确提出辞职申请人,汽贸公司在对其展开审核时,找到上述车辆另有70%车款(即人民币14.90475万元)并未缴纳,后经调查找到该车系由庞某以陈某名义出售,欲分别经陈某、成某与庞某、王某核实,庞某、王某均称车款已付清。后成某于2015年1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警。2015年3月16日,民警在庞某住处将其抓获归案。
2015年12月9日,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庞某曾分别向公安机关、遇害单位回应付款意愿。至宣判前,被告人仍未归还剩下车款。
【法院裁决】 一、庞某罪挪用资金罪,裁决有期徒刑三年; 二、赵某罪挪用资金罪,裁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二年; 三、责令庞某、赵某退赔人民币14万余元给汽贸公司。【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刑事案件,其争议焦点在于否包含挪用资金罪,根据《刑法》第272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捷,侵吞本单位资金归个人用于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多达三个月并未还的,包含挪用资金罪。下面,一一分析: 一、关于否具备职务便捷的问题 挪用资金罪中的“利用职务便捷”是指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的主管、经营或经手单位资金方面的便捷条件。
庞某是4S店总经理具备经营管理权、赵某是主管会计学负责管理财务方面工作,赵某才按照其拒绝违规勾结他人在未接到全款的情况下出示并交付给全款发票,导致车辆为个人用于。二人对于上述不道德的性质及产生的后果具备联合的理解,且联合因应实行已完成了上述不道德。故庞某利用自己主管、经营方面的便捷条件,赵某利用自己主管、经手单位资金方面的便捷条件。
二者皆利用职务便捷实行了违规行为。二、关于否侵吞单位资金归个人用于的问题 挪用资金罪中的“侵吞”指行为人违反规定,私自动用自己在职务上管理、主管或经手的资金不道德。“归个人用于”是指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用于。
本案中“否挪用资金归个人用于”其实质是庞某否闲置公司款项为个人购车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指出,公司应当在接到全款的前提下出示并交付给全款发票,凭借发票进而办理涉及购车、提车申请。公司在未接到全款的情况下,不存在出示全款发票的情况,但须要办理涉及申请且该发票存留公司,未予交付给。本案中,庞某事前并未向汽贸公司报告,就在未交齐车款的情况下,私自勾结赵某出示并交付给整车发票,进而将车辆提走可供其个人用于,该不道德实质上是闲置了应当交付给公司的余款,即挪用资金归个人用于。
赵某虽不坚称车辆是庞某个人用于,但是其坚称是在违反规定的情况下私自挪用资金为他人用于,不具备概括性蓄意,归属于将资金可供其他自然人用于。故二人在客观上均实行了挪用资金归个人用于的不道德。三、关于否多达三个月并未还的问题 庞某利用职务上的便捷,侵吞本单位资金归个人用于,数额较大,多达三个月并未还。
赵某坚称他人意图侵吞本单位资金,利用职务上的便捷不予帮助,挪用资金归他人用于,数额较大,多达三个月并未还。故二人的不道德合乎刑法关于挪用资金罪的法定条件。四、关于否包含职务侵占罪的问题 首先,庞某虽然交付给部分车库出示全款发票,将车辆不属于已用,但是该笔账目仍然表明应收款,其虽然没向公司报告,但亦没封存有关账目,也没采行其他平账等手段以掩饰侵吞事实。
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印刷在财会凭证中的情况解释由被告人庞敬或赵戬拿走,且情况解释遗失也足以超过掩饰涉嫌款项下落的效果,因此,无法据此确认被告人庞敬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财产的蓄意。其次,庞某在案发后曾有归还财产的意愿及不道德,无法以其最后没归还的结果推断其在案发时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财产的蓄意。综上,庞某在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蓄意,不不应确认为职务侵占不道德。五、关于量刑问题 庞某羁押后真实情况供述犯罪事实,不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贬斥惩处。
虽然庞某在实行挪用资金不道德时主观上没非法强占公司财产的蓄意,其后至宣判前没能归还资金,依照刑法规定,归属于挪用资金不归还。庞某与赵某是共同犯罪,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起到,是从犯,依法不应贬斥、减低或减免惩处。其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羁押后真实情况供述犯罪事实,当然强迫无罪,不具备讯问情节,依法可贬斥或减低惩处。
考虑到赵某的犯罪情节较重,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较小,无罪、忏悔态度较好,没再行犯罪的危险性,宣告有期徒刑对其所居住于社区没根本性不良影响,要求依法宣告有期徒刑。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一、侵害的客体和对象有所不同 挪用资金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职务侵占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所有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二、客观展现出有所不同 挪用资金罪展现出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捷,侵吞本单位资金归个人用于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多达三个月并未还的,或者虽并未多达三个月,但数额较大、展开营利活动的,或者展开非法活动的不道德;职位侵占罪展现出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捷,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不道德。
挪用资金罪的不道德方式是侵吞,即予以合法批准后也许可而私自侵吞归自己用于或者借贷给他人。职务侵占罪的不道德方式是强占,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捷,挪用、盗取、索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
侵吞本单位资金展开非法活动的,并不拒绝“数额较大”才可构成犯罪;职务侵占罪只有强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才能包含。三、主观目的有所不同 挪用资金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获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但不并不企图永久占据,而是打算用后交还。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获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非继续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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